【案情簡介】
原告:廈門誠泰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系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小額貸款機構。
被告:黃某某、張某某。
黃某某、張某某系夫妻關系(在本案后續訴訟中,經查,黃某某和張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協議離婚)。
2014年12月30日,被告黃某某、張某某夫妻購買址于廈門中航城某樓某躍層205室房產并以張某某的名義辦理預售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抵押合同,在該抵押合同中,黃某某作為房產共有人簽名捺印。2018年4月24日,被告黃某某以該房產裝修后購買家具為由,向原告廈門誠泰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申請貸款20萬元,并提供家庭戶口簿、結婚證及購房發票、購房貸款抵押合同等。鑒于黃某某系廈門市同安區城市管理局干部,故誠泰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與黃某某簽訂《最高額度借款保證合同》,約定黃某某向誠泰公司借款20萬元整,用于家庭生活周轉(購買家具);借款期限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借款利率為月0.75%、逾期罰息利率為日0.1%;合同并對其他條款進行了約定。上述合同簽訂后,誠泰公司向黃某某發放貸款金額20萬元。
誠泰公司向黃某某發放貸款后,黃某某僅歸還第一期本金8333元和利息1500元就再未還款。經誠泰公司屢屢催收,都一直失聯。后經了解,黃某某已被廈門市同安區城市管理局解雇,以其妻子張某某的名義購買的址于中航城的房產已于2018年6月21日變賣。
【風險對策措施】
鑒于本案的風險表現,2018年7月10日,誠泰公司向黃某某公證送達《貸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書》,明確該筆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黃某某提前清償全部借款及其他應承擔的相關費用。
2018年7月30日,誠泰公司向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下稱湖里法院)起訴。在本案訴訟中,誠泰公司采取以下主要對策措施:
1、在相關訴訟主體上,根據本案借款時被告黃某某提供的家庭戶口簿、結婚證及購房發票、購房貸款抵押合同等材料,并根據婚姻法及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規定,將黃某某的配偶張某某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貸款本金194867元及相關利息等。
2、本案立案后,誠泰公司訴訟代理人及時向廈門市有關部門查詢黃某某和張某某的人口信息情況及相關房產信息情況。經查確認:黃某某和張某某已于2018年5月8日協議離婚;張某某名下址于廈門中航城某樓某躍層205室房產已于2018年6月21日轉讓過戶。
3、根據以上查證情況,2018年8月6日,誠泰公司訴訟代理人及時向湖里法院申請對黃某某和張某某所涉財產予以訴訟保全。湖里法院于2018年8月16 日凍結黃某某公積金賬戶以及銀行賬戶等。
【本案裁判過程】
一、一審裁判執行
2019年2月12日,本案開庭,被告黃某某和張某某經湖里法院依法實際送達和公告送達,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出書面答辯或反駁證據,法院依法缺席審理。
2019年2月19日,湖里法院向廈門市思明區民政局職權調取了黃某某和張某某協議離婚證據,并再次開庭質證,確認案涉借款發生于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2019年2月20日,湖里法院對本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黃某某、張某某應償還誠泰公司借款191667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
一審判決后,經公告送達,黃某某、張某某未提起上訴,該判決于2019年5月25日發生法律效力。
2019年6月13日,誠泰公司就本案申請湖里法院強制執行。湖里法院在原有保全措施的基礎上,輪候查封了張某某名下址于廈門市集美區園博二里64號地下一層某號車位。
二、當事人申請再審
2019年8月20日,張某某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9年9月11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審查聽證。2019年10月25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確認:一審法院送達程序合法,張某某在一審依法送達后無理由不出庭應訴也未提出上訴,應當視為自我放棄應訴答辯和舉證的權利,故駁回張某某的再審申請,對其實體部分的再審申請不予審查。
三、當事人申請檢察監督
2019年11月10日,張某某向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經檢察院審查和調查認為:本案借款裝修行為屬于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疇,誠泰公司基于此而相信該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途并無不當。黃某某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判決認定張某某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的送達程序合法。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張某某再審申請并無不當。2020年9月3日,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支持張某某的監督申請決定書。
【案例啟示】
從表面上看,本案系一簡單的小額貸款糾紛案,訴訟標的額僅為十幾萬元。但本案發生于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確認的新規則施行之后。如何正確判定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堅持什么樣的標準?如何理解把握夫妻日常的家事代理權?即為本案的焦點。且本案的裁判執行,歷經一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檢察監督,幾乎走完了全部的司法審判與檢察程序。最終法律支持了原告的訴訟主張,支持了正義。這其中的法律根據及其法理又是什么?時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的正式實施,其中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確認更關涉到民事主體如何在實際經濟生活中維護自己權益問題。因此,通過對本案的司法處置及其法理進行必要的總結與分析,也就具有非?,F實的意義。
一、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法律完善
眾所周知,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片面強調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這一“時間標準”,而弱化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這一“目的標準”。并將排除性的舉證責任歸于被舉債一方,且限定除外證明的對象只能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約定財產分別制度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這一規定和作法不僅與現實生活不符,更有違基本的法理。
畢竟,在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基于某一個人目的,故意隱瞞對方對外舉債,且該舉債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例比比皆是。對于此類不該屬于家庭共同生活事務的借款,何以允許直接適用夫妻家事代理而直接予以法律上的強制性推定?另一方面,從夫妻關系的私密角度上,被債務一方何以知道“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第三方又何以知道“夫妻約定財產分別制度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這就導致了此類被“債務”配偶的反向證明目的在實踐中根本無法實現,也因此被“債務”是理所當然的了。這種強制性予以法律推定的結果,客觀上侵害了眾多被“債務”配偶的合法權益,成就了法律上的新的不公平。最終引起了全國人大的特別關注,也最終導致了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重新修正,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將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恢復到“時間標準”和“目的標準”二者的結合。強調了“夫妻共債共簽原則;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大額債務債權人舉證”三大審判規則,加強了對配偶之間“被債務”現象的謹慎性審查。
應當說,這一修正不僅是夫妻共同債務法律實踐的良性歸結,也符合了市場交易過程中債權人與債務人權利義務責任的恒平原則,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方向和要求。正因此,該修正后的司法解釋內容被納入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成為法律規定,該《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這是法律的完善和進步體現!值得充分肯定!
但不可否認,自此之后的司法實踐中,又出現了另一片面的簡單做法,即對于夫妻非“共債共簽”的債務,法官都一概不再將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導致了不少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卻被簡單地認定為個人債務,直接影響到債權人合法利益的保護。值得引起高度的重視。
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把握與適用
從夫妻關系的性質內涵上,決定了夫妻之間在對內對外的共同生活中,必然需要有相應的家事代理關系。2021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一千零六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這不僅是夫妻之間親密的配偶關系和互相之間應有的信任關系所決定的,更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必然要求和夫妻之間最起碼的信任所必須的。也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貫徹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才能最大限度的減輕財產交易的成本,縮短交易的時間,提高交易的成功率,才有利于及時合理地解決發生在夫妻之間以及夫妻與社會交流交易中的糾紛。但這一家事代理關系特別是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確定,應當避免之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簡單而片面性的推定,堅持貫徹“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的法律原則,堅持“時間標準”和“目的標準”,客觀辯證地看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家事代理權,并將之作為輔助性界定依據。
按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而判斷夫妻之間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應當結合“負債金額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關系是否安寧、當地經濟水平及交易習慣、借貸雙方的熟識程度、借款名義、資金流向”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同時對交易時債權人是否已盡謹慎注意義務進行必要的審查判斷。對于夫妻之間的家事代理特別是夫妻共同債務關系的確定,既不應當簡單的搞片面性的推定,也要防止唯一表象的“共債共簽”認定,避免出現兩個極端。
三、本案中夫妻共同債務的確定與把握
首先,本案借款時間為2018年4月24日,系兩被告2018年5月8日協議離婚之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被告黃某某申請貸款時,提供了其系廈門市某行政執法局干部的工作證及工作收入證明、社保繳交證明、公積金賬戶信息截圖及其家庭戶口簿、結婚證、個人信用報告和購房貸款合同、購房發票等,證明其借款系用于以其妻子張某某名下中航城房產裝修購買家具之用。鑒于黃某某的身份關系符合原告公司精英貸產品的適用對象,故原告未要求黃某某的配偶對該借款提供擔?;蚬矀埠?。更重要的是,根據黃某某提交的其配偶張某某個人查詢的征信報告,證明張某某對本案借款是知情的。因個人查詢征信報告必須是本人通過查詢機構的身份驗證后才能查詢,其他人不可以隨意查詢。這些證據和事實充分證明,原告對案涉借款的資信審查確已盡到了審慎注意責任。黃某某的配偶在該借款中未被要求提供擔?;蚬矀埠?,系屬合情合理的解釋,原告應當是善意第三人。
其次,本案借款額僅為20萬元,根據借款人黃某某借款時提供的材料,足以證明案涉借款確系借款人用于夫妻共同房產購買家具之用。也因此,案涉借款應當確認屬于家庭共同生活費用中的小額部分,屬于夫妻之間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部分和范圍,并未超出家庭生活費用的大額部分和所負的債務。該債務應當認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雖然在本案訴訟時,黃某某和張某某已經協議離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之規定,兩被告即使已經離婚,任何一方依然負有對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連帶清償的責任。故兩被告應當共同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194867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值得指出的是,在張某某向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時,經檢察院調查取證,確認:“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間,黃某某名下建設銀行卡確有多筆轉賬款項給張某某,2017年11月至12月期間,且有多筆款項用于采購家具電器消費”;“黃某某借款時提交的包括張某某的《個人征信報告》,該報告的查詢時間為2018年4月16日,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征信查詢相關規定,《個人征信報告》只能由本人現場查詢操作并生成,張某某在和黃某某向誠泰公司借款前查詢操作并提供該份征信報告,該證據足以證明張某某對本案的借款是知情的”。更進一步印證了一審法院在本案的審理裁判中,送達程序的嚴謹性和判決的公正性。
作者:廈門誠泰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溪洪 廖發招 鐘燕(作者聯系電話:13506938976)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